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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执字第1513号

罪犯凌海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凌海辉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执字第1513号罪犯凌海辉。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南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已赔偿的2000元)。

被告人凌海辉与同案被告人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0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3月6日交付执行。2003年6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凌海辉曾于2005年3月、2007年9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09年12月、2011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凌海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海辉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2、2003、2004、2007、2010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2008、2009、2011、2012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优秀报道员。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4.86分。该罪犯于2013年4月28日已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海辉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并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海辉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谢国泉

审判员  张汝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