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陈天元。
委托代理人:吴凯鹏。
被告:应子茂。
原告陈天元诉被告应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子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天元起诉称:应子茂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2日、2009月1月17日两次向陈天元借款合计人民币12400元。事后,应子茂一直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应子茂立即归还陈天元借款人民币1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应子茂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陈天元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应子茂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2日、2009月1月17日两次向陈天元借款合计人民币12400元的事实。2、(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应志茂”与“应子茂”系同一人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执照一份,证明陈天元系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陈天元寄卖行业主的事实。应子茂未作答辩及举证。陈天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陈天元陈述的一致,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应子茂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陈天元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天元与应子茂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子茂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天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子茂归还原告陈天元借款人民币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应子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谈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