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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复字第861号

白玉声、黄玉玲与刘克刚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复字第86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白玉声,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黄玉玲,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天心,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原审申请执行人刘克刚,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执异字第16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原审述称:1、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与刘克刚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是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唯一住房,没有其他住房,不应腾退;3、XXX号房屋是刘克刚恶意取得的。故以被执行人身份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XXX号房屋的执行。刘克刚原审述称: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提出异议的三点意见都没有依据。刘克刚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克刚和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虽然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但XXX号房屋是刘克刚经过中介合法购买的,并没有恶意。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这些事实并且判决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腾空房屋。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称没有其他住房,但刘克刚也没有其他住房,仍在外租房居住,也等着腾空XXX号房屋以便居住。法院执行没有违法之处,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刘克刚与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7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XXX号房屋于2011年2月24日过户至刘克刚名下,法院判决:

一、白玉声、黄玉玲及白天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刘克刚;

二、驳回刘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撤回上诉。(2012)海民初字第167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克刚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于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刘克刚。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以及因执行引起的其它损失由被执行人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及现居住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本案中,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167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告,责令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限期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腾空XXX号房屋的义务,上述行为没有超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错误。对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主张XXX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没有其他住房,不应腾退的异议理由,法院认为,XXX号房屋已登记在刘克刚名下,并非被执行人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所有的房屋,此点理由不能对抗法院依据(2012)海民初字第1672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的执行行为。对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主张与刘克刚并无房屋买卖关系,刘克刚是恶意取得XXX号房屋的异议理由,法院认为,这两点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要求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腾空XXX号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玉声、黄玉玲、白天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更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