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刘某。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被告郝某戊。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先后生育长子郝某甲、次子郝某乙、三子郝某、长女郝某丁、次女郝某戊。五个子女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使其生活没有着落。现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765元。
被告郝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对于原告的居住问题,不同意处理。同意按照村里调解的意见,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
被告郝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五个子女该怎么赡养就怎么赡养,对于原告的居住问题,之前原告已在我家居住了五年,现在我儿子就要回来居住,房子不够住了,对于母亲居住问题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被告郝某丙辩称,父亲在分家时,将地皮分给了我,但在拆迁时,我什么都没有拿到,现在我房子、土地什么都不要了,也不同意赡养原告。
被告郝某丁辩称,即使父母再有不对的地方,对于父母该赡养的还是要赡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戊辩称,子女是应当赡养父母的,但对于母亲的居住问题,其不同意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郝某甲、次子郝某乙、三子��某、长女郝某丁、小女郝某戊。原告现已有80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现年事已高,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其五个子女应当尽到赡养义务,从原告现有生活状况和当地的物价水平出发,并考虑到原告的住房困难及原、被告的实际矛盾,本院酌定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为宜。关于原、被告庭审中所称的土地、房产问题,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各负担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翠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印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