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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690号

苏军与XX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苏军,XX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690号原告苏军,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XX君,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苏军诉被告XX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军诉称,原告在替被告管理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工地时,代被告支付了架管租金224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22464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苏军代支付淮口团结新村工地架管租金费用贰万贰仟肆佰陆拾肆元正(¥:22464.00元)欠款人:XX君,2011年5月3日。”原告以此证实代被告支付22464元租金费用未还的事实;证据材料3:证人涂波当庭作证的证言。涂波证实,原告在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工地时,因被告不在,替被告垫支了架管租金,2011年5月3日,在简阳禾丰,涂波在场,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材料4: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户籍地村主任彭代钊的笔录。彭代钊证实,被告外出了四年,现不知其下落。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军在替被告管理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工地时,因被告XX君不在工地,原告苏军代被告XX君支付了架管租金22464。2011年5月3日,在简阳禾丰,涂波在场,被告XX君亲笔向原告苏军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代垫架管租金费用22464元未给付属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对该款依法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垫款22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XX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苏军支付垫支的租金费用22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XX君负担(先由原告苏军垫付,由原告苏军与被告XX君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进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武书

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

人民陪审员  伍宗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