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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31号

蔡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31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忠,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夏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审判组织,由

代理

审判员罗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忠、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3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结婚初期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因患眼疾性格大变,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2年8月我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但此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我们从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我抚养;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因为我有眼疾嫌弃我才要和我离婚。原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回来过一次,冬月初一离开家就再未回来过,他偶尔给小孩生活费,但再没给过家里的生活费。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满足我的条件:小孩由他承担抚养费;我没有抚养能力,他要给我和儿子买房子居住;原告要医治好我的眼睛,补偿我120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在万州高中)。被告从2000年开始患有眼疾,系视力三级残疾。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打工,2009年10月起原告自己在外打工,被告在老家生活。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7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定期存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当庭陈述现无债权,原告当庭陈述婚后向吴兴海借款5000元,被告陈述因小孩读书向他人借款三笔共计2500元,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欠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746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认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二人一起在外地务工,夫妻关系和睦。被告因眼疾生病后原告对其关心,将被告多次带到外地进行治疗,足见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关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属人之常情,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彼此关心,切实担负起家庭的责任,是能够夫妻和睦共处的。被告现因眼疾是视力三级残疾,在家生活不便,原告应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多关心妻子,积极治疗疾病。现原、被告的儿子在校读高中,即将面临高考的压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的角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小孩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罗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