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刘建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莉芳。
被告:胡皓。
原告刘建洲为与被告胡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洲委托代理人黄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洲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胡皓向原告刘建洲借款13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现因原告家中急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建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胡皓向原告刘建洲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皓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皓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刘建洲借款130000元,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胡皓,身份证号:330122198301140311向刘建洲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即¥130000,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皓,借款日:2011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中的欠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被告胡皓向原告刘建洲借款1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皓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建洲的有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自2012年6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已经低于6%,故对其利息诉请仅予部分支持。结合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和原告刘建洲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酌定被告胡皓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14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洲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44元,合计144144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胡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