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佳丽,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李海务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谭相弟,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卢海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杨华月,男,1981年0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谭相雷,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魏小东,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谭相弟、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佳丽,被告卢海涛、杨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相弟、谭相雷、魏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谭相弟、卢海涛、魏小东、谭相雷、杨华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相弟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卢海涛、魏小东、谭相雷、杨华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谭相弟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相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还款日全部利息,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辩称,我担保属实,我没用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相弟、谭相雷、魏小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谭相弟、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签订(李海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60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谭相弟、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卢海涛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用途为养鸡;杨华月的授信额度为40000元;用途为生产加工;谭相雷的授信额度为60000元;用途为经营涂料;魏小东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用途为养殖;谭相弟的授信额度为60000元,用途为经营电动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1日被告谭相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拔入被告谭相弟帐户;并出具no.01955482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2年7月21日;到期日2013年6月8日,利率10.5‰。借款后,被告谭相弟开始尚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相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9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谭相弟、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万元交付了被告谭相弟,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谭相弟、谭相雷、魏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谭相弟,但被告谭相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卢海涛、杨华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谭相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还款日利息,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相弟、谭相雷、魏小东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相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卢海涛、杨华月、谭相雷、魏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相弟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娟
审判员 韩桂清
审判员 王振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