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仰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成。
原审
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仰东,董事长。
上诉人王仰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成、原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91-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本案中《还款协议书》里同时约定了多个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故该条约定无效,不能根据该条约定选定诉讼管辖法院;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原则选定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属于广州市**区,故本案的诉讼管辖权在广州市**区人民法院;3、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不能以其注册所在地作为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管辖的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12月31日,王新成(甲方)、王仰东(乙方)、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三、丙方同意为乙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丙方愿意负责该借款的偿还责任。
四、本协议若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当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本协议书任何一方当事人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起诉。……”。王仰东、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王新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的《还款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几个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修订前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拥有管辖权,王新成可选择向任一人民法院起诉。现王新成选择向《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妩
审判员 邓有添
审判员 成明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