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38号
原告: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
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镇金××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
原告钭××诉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相关的汽车配件,原告已经向被告陆某交付了相关的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货款。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托欠原告货款15000元,在同年2月19日,原告交付了被告重新订购的货物,货款共计2065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予以推脱,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托欠原告货款;4.收货单、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发货清单、货款数额等。
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7065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ac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拒绝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欠原告货款17065元是事实,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存放于矿泉水瓶的机油实物一份,证明向原告购买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方供货的机油,且机油经过倒到矿泉水瓶里了,没有明显标记、保质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陆某某原告钭××个体经营的温州市南郊申某某配商行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托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金×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至9月份货款15000元,并加盖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陆某某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2月19日,原告交付了被告订购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65元的货物,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钭××货款17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钭××货款170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诸朝臻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