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罗某某,男。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陕西路桥公司、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春节后陕西路桥公司承建彬县小庄煤矿进矿道路,被告罗某某承包了该路B段工程,然后招聘原告施工,罗某某口头承诺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后有部分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现尚欠杜某某17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花费2500元,被告陕西路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合法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罗某某,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尚欠劳务费的数额属实,但现无钱支付,路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才能偿还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花费2500元。
被告陕西路桥公司辩称,此段工程分包给孙某某,与罗某某无任何关系,目前罗某某欠原告的劳务费,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罗某某是否应支付劳务费、索要劳务费的支出;2、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尚欠劳务费清单一份,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某某提供2009年12月17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8月20日���王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施工的小庄煤矿进出场道路是由路桥公司承建,被告罗某某承包了其中混凝土预制面板和混凝土浇筑等工程。路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质证施工路段为路桥公司承建,雇佣原告的是罗某某,其他的不清楚。被告路桥公司提供路桥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路桥公司与原告及罗某某均无劳务关系。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施工路段为路桥公司承建,雇佣原告的是罗某某,其他的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清单,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三份合同上签字人为王某,但合同内容能够与路桥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相印证,证明原告施工路段是路桥公司承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施工路段为路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孙某某,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路桥公司承建彬县小庄煤矿进矿道路B标段工程后与孙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此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孙某某。后孙某某的项目经理王某与被告罗某某先后三次签订合同,被告罗某某承包了其中混凝土预制面板和混凝土浇筑等工程,随后被告罗某某雇佣杜某某等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杜某某1732元劳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施工,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732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给付剩余劳务费,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要劳务费支出的花费2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陕西路桥公司承包彬县小庄煤矿进矿道路B标段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孙���某个人,孙某某再次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某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五部委又发文强调,但陕西路桥公司仍违法转包,致使罗某某拖欠原告等多名农民工工资,故陕西路桥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劳务费1732元;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弥刚鹏
审 判 员 苏向丽
代理
审判员 郭荣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