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任荣政,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吴开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方华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任荣政诉被告方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林,被告方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荣政诉称:我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3月22日、4月2日、4月28日卖给被告碳铵40吨、40吨、45吨、45吨,前三次的货款已付清,被告在第四次收货后,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货品吨数、单价、货款等,该货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3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华国辩称:由于时间久了,我记不清了,我只收了三次货,并且货款早已经支付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事碳铵购销交易。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荣政运来碳铵肆拾五吨正,单价780元,合计叁万伍仟壹佰元正(35100.00元)。此据收货人方华国”。原告因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如所述。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发货再付款,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前三次货款,分别是2012年3月11日31780元,2012年3月23日32980元,2012年4月8日38475元。2012年4月30日这次供货被告未付款。被告对上述三次付款及金额无异议。被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发货,2012年4月30日的货款在该日期之前已经支付。经本庭释明举证及相关法律责任后,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支付2012年4月30日货款的付款依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碳铵的单价不固定,随行就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年4月30日收条一张,原告帐户交易明细单,宜宾市翠屏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对该收条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该货物,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该货款已经提前支付,但其未能提供支付该金额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按收条载明货款金额支付款项35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任荣政货款35100元。如果被告方华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方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泽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