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言菊,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言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言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言菊驾驶鲁R×××××号自卸车沿菏泽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R×××××号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邢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菏泽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损伤复合存在,其右股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言菊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胡言菊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言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胡言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言菊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被害人邢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币39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言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户籍信息、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言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言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言菊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言菊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言菊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言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永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