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下张村141号窗户旁,将手伸进窗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裤子一条,裤子口袋内有一部XINDZ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3元)及300余元现金。2.2013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龙潭下1号登峰文教7号暂住房,溜门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挂在床上的一部昂达V971型银色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70元)。3.2013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通山吴家72号二楼第一间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三星GT-S5560C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8元)。随后又到通山吴家42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曹某的一部三星GT-S3930C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中兴ZTE-TU83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8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移动电话机及电脑均已被追还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张某甲、曹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2)甬仑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