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4号

被告人马某某与李国军、刘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某,李国军,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国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4月2日被抓获,4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4月18日被抓获,4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国军、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国军、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李国军、刘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北路46号,采取破墙入院的手段,窃得该处厂房内YJV3*120+1*70型电缆线59.21米(价值人民币11425元)、YJV3*70+1*35型电缆线80.51米(价值人民币9307元),废铜线39千克(价值人民币98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830元。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邱家道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国军在安徽省蒙城县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清清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国军、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丈量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国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军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