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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

徐其兴、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其兴;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潘海大;黄少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兴,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屋老富屋5号。

法定代表人:唐承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道凤,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大,男,壮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永康,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志,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元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其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乐公司)、潘海大、黄少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全乐公司系在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唐承慧。东莞市康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康驰公司)也系在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唐承慧。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系合伙关系。2007年12月1日,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与康驰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康驰公司发包其注塑模具部给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康驰公司为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提供场地,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于每月15日之前应向康驰公司缴交上一个月的房租4453.5元;康驰公司为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提供水、电、保安及其他服务,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于每月15日前应根据安装的水表、电表,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向康驰公司缴交上一个月的水费、电费;除上述费用外,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每月应向康驰公司支付承包费1000元,承包费与房租、水电等其他费用一并缴交;承包期限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在承包期到期之前60天,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可以申请延长承包期限,经康驰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延期补充协议,承包期可延长至双方一致同意的期限;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该对其承包的注塑模具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承担;如果康驰公司因为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的原因而对外承担了责任,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赔偿康驰公司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康驰公司可以从其应支付给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支付的未付费用。2011年,康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之间的承包关系,并由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支付房租费、水电费、员工餐费、承包费、保安费等费用合计130963.19元及利息。由于康驰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10月,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所经营的合伙搬迁到全乐公司处经营。2012年1月12日,全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除了房租费变更为每月13103.84元以外,其他费用均是按照康驰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的。徐其兴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不承认与全乐公司有任何的承包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但其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审法院到全乐公司现场做笔录时又承认合伙体于2010年10月搬到全乐公司处并租用场地使用,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不存在租赁关系或者承包关系,而只是全乐公司提供帮助暂时存放机器。徐其兴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承认搬迁时有承包经营的意思表示。潘海大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其三人与全乐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关系,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承认与全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对外以全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对全乐公司主张的房租费、保安费、水费、电费均予以认可,但对承包费不予确认。黄少志的意见基本与潘海大的意见一致,对全乐公司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予以确认。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到全乐公司处查封了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的合伙财产。在该案中,徐其兴提供了一份有全乐公司的行政经理于合锋签名的租金及水电费清单,其中计出的房租费为每月12799.2元,潘海大、黄少志对该份租金及水电费清单予以确认。又查,全乐公司放弃关于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租金及水电费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少志系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具体法院,而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认定。虽然全乐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潘海大、黄少志在第二次庭审时均承认与全乐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潘海大、黄少志也是合伙人,如果事实上不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没有必要作此承认增加自己的债务负担。徐其兴并没有证据证明全乐公司与潘海大、黄少志存在串通而损害徐其兴利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潘海大、黄少志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二,徐其兴时而完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者承包关系,时而承认存在租赁关系,时而承认存在保管关系,其表述前后矛盾,有违诉讼诚信。但徐其兴承认搬迁到全乐公司时有承包经营的意思表示,说明当事人之间确有口头达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案件的查封情况看,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的合伙财产在全乐公司处,而徐其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体与全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保管关系或者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对比之下全乐公司的主张更为合理。其四,全乐公司与康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唐承慧,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的合伙体搬到全乐公司后并没有解散,合伙按照与康驰公司同样的企业承包经营方式与全乐公司合作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全乐公司的主张,认定全乐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三、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与全乐公司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作为承包方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全乐公司。关于房租费,全乐公司主张每月房租费为13103.8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从徐其兴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案件中提供了一份有全乐公司的行政经理于合锋签名的租金及水电费清单可以看出,房租费应为每月12799.2元,潘海大、黄少志对该份租金及水电费清单也予以确认,故房租费应当按照每月12799.2元计算。因此,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支付给全乐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租费合计51196.8元(12799.2元×4个月)。关于承包费、水费、电费。全乐公司和潘海大、黄少志承认除了房租费以外,其余费用标准均是参照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与康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计算的。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承包费、水费和电费的项目,现黄少志对全乐公司所计算的金额并无异议,潘海大对承包费以外的费用没有异议,徐其兴没有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全乐公司主张的2011年9月至12月水费3128元、电费142993.06元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承包费13000元予以采信,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支付该费用给全乐公司。关于保安费、员工餐费、电话费、用车费用。在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与康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四项费用,全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故全乐公司主张保安费10400元、员工餐费29280元、电话费146元、用车费用25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全乐公司放弃关于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支付的费用合计210317.86元。全乐公司要求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支付承包款项的诉讼请求,在210317.86元范围内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210317.86元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全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12月的房租费51196.8元、水费3128元、电费142993.06元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承包费1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317.86元。

二、驳回全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374元,由全乐公司负担1213元,由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共同负担4161元。

上诉人徐其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07年12月1日徐其兴与黄少志、潘海大三方合伙承包康驰公司注塑模具加工部,并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徐其兴和潘海大以机器设备分别作价300000元,黄少志以现金300000元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徐其兴任主管一职,月薪5000元,如果任何两方要求一方退出合作,应支付相应补偿款,并至少提前60天通知退出方。协议约定后,三方合作关系尚可,2010年12月徐其兴在工厂经营期间,黄少志、潘海大限制其出厂,并告知徐其兴出厂后不得进厂。后徐其兴出厂,黄少志、潘海大多次拒绝其进厂,也拒绝进行清算,直接剥夺了徐其兴正常经营合伙企业的权利。后徐其兴提起诉讼,在(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案中,黄少志答辩同意解散与徐其兴、潘海大的合伙,三人合伙解散。徐其兴离开厂后,已经失去了三人合伙的意义,且之后的任何决定和开支,均没有经过三人的统一确定。

二、徐其兴与全乐公司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承担拖欠承包款和水电费责任。1、徐其兴与全乐公司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徐其兴也未租用全乐公司的厂房和场地经营业务。2、徐其兴不受全乐公司管理、控制、指挥、监督,与全乐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27号已证明徐其兴与全乐公司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案中,康弛公司诉讼的标的只有130963.19元,而在本案中,全乐公司的标的有271612.42元,两案诉讼标的不一样,相互矛盾。

三、全乐公司与黄少志有重大利益关系。康弛公司、全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唐承慧,在一审庭审中,黄少志承认与唐承慧是夫妻关系,并且2007年12月1日徐其兴与潘海大、黄少志三方合伙承包康弛公司注塑模具加工部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康弛公司一方唐承慧的签名也是黄少志所签。康弛公司、全乐公司实际上系黄少志在经营和控制。

四、全乐公司、潘海大、黄少志共同骗取徐其兴钱财。潘海大、黄少志认可全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违常理。综上,徐其兴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徐其兴不需要赔偿全乐公司210317.86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徐其兴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全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徐其兴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全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海大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潘海大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与全乐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案涉债务是三人的合伙债务。

被上诉人黄少志辩称:徐其兴将其合伙人黄少志列为被上诉人,诉讼地位错误,应按原审被告的法律地位列明。黄少志服从一审判决,同时三人合伙需要清算,需要确定合伙的债权债务。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一部分,希望能够确定合伙债务,以便进行清算。被上诉人黄少志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

本院查明全乐公司的行政经理为于合锋,原审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康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向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出具《通知》,称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拖欠其承包费、房租费、保安费、水电费等,又因其为康驰公司的竞争对手(东莞上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侵害了康驰公司的利益并可能侵害其商业秘密,故决定终止双方间的承包关系,并要求其于2010年11月30日前缴清所拖欠的费用并搬离现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徐其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与全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二、徐其兴应否承担全乐公司请求的承包费、房租费、水电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全乐公司主张其与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全乐公司应就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全乐公司提交了康驰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全乐应收海棠款项明细》。但《承包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是康驰公司,康驰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能当然证明全乐公司与徐其兴、潘海大、黄少志之间也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此外,康驰公司与全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承慧,康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以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拖欠其承包费等费用且侵害该公司商业秘密为由通知终止该《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由全乐公司与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继续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常理不符。关于全乐公司提交的《全乐应收海棠款项明细》,该明细为全乐公司单方制作,徐其兴对该明细不予确认,并且该明细记载的承包费、厂租、水电费等款项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而徐其兴于2011年4月16日已经就与黄少志、潘海大之间的合伙纠纷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因此《全乐应收海棠款项明细》不能作为认定全乐公司与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依据。黄少志、潘海大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确认黄少志、潘海大、徐其兴与全乐公司间存在企业承包合同关系,但潘海大关于与全乐公司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黄少志确认其与全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承慧为夫妻关系,因此黄少志、潘海大所作的自认陈述涉及到徐其兴的权益,不能仅以黄少志、潘海大的陈述认定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与全乐公司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综上,全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不足以证实其与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间存在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全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全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全乐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间存在企业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该法律关系请求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向其支付相关的承包费、房租费、水电费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其兴、黄少志、潘海大的合伙财产存放于全乐公司处,若因此而产生了相关费用,全乐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徐其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均由东莞市全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