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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12号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朋友从KTV出来,在门口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在KTV门前的树旁小便,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秀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