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71号
原告:李双龙,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邵虎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原告李双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龙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驾陕A186**轿车在含光路处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文楠和生聪聪,给予抢救住院治疗。原告同时将事故报告交警队和保险公司,交警队将原告轿车拖走,处理交通事故,结论为原告负全责。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人伤住院核查登记立案,但再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1月两伤者将原告和保险公司起诉至碑林区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垫付了两伤者抢救和医疗费,并给付了伤者住院期间生活费。认为原告垫付给文楠、生聪聪的生活费应从被告给付文楠、生聪聪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在支付伤者赔偿款中扣除了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应当将该生活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交警队拖车支付拖车费,按照保险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拖车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给付文楠生活费1500元、给付生聪聪生活费1700元、赔付拖车费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请标的在之前的判决中都有表述,但原告并没有提有关证据和申请来保险公司理赔。只要原告能向法庭提供合法的证据和在的理赔范围,愿意给原告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陕A18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含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何家村东口右转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生聪聪、文楠相撞,致生聪聪、文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生聪聪、文楠为此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8月分别作出(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69号和(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生聪聪损失合计24024.9元,文楠损失合计19720元。由于陕A186**号车辆在人保雁塔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由人保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双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双龙给付生聪聪的生活费1700元和文楠的生活费15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原告李双龙已垫付医疗费、急救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支付生聪聪赔偿款22324.9元(不含原告李双龙垫付的17564.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支付文楠赔偿款18220元(不含原告李双龙垫付的1793.28元)。被告在判决后已按照判决分别对生聪聪、文楠支付了赔偿款。经计算,被告在分别支付给生聪聪、文楠的赔偿款中扣除了原告预付生聪聪的生活费1700元和文楠的生活费15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交警部门拖车支付的拖车费在上述判决中未处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赔款收据、原告支付生聪聪生活费收据、本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69号和(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和审判笔录、拖车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驾驶汽车因操作不当,致所驾驶的车辆与生聪聪、文楠发生碰撞,造成生聪聪、文楠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向生聪聪、文楠承担赔偿责任。生聪聪、文楠为此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69号和(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聪聪损失合计24024.9元,文楠损失合计19720元,由人保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双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双龙给付生聪聪的生活费1700元和文楠的生活费15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判决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支付生聪聪赔偿款22324.9元、支付文楠赔偿款18220元。被告在判决后已按照判决分别对生聪聪、文楠支付了赔偿款,而被告在分别支付给生聪聪、文楠的赔偿款中扣除了原告预付生聪聪的生活费1700元和文楠的生活费1500元未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属于履行赔偿义务不当,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是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进行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预付给生聪聪的生活费1700元和文楠的生活费1500元及拖车费4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双龙预付生聪聪的生活费1700元和文楠的生活费1500元及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双龙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李双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芳
审判员 杨建刚
审判员 门智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