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黄雪英。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四海。被告无锡市铭通速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9295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锡义路77-4号。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36003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雪英与被告朱四海、被告无锡市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朱四海及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英诉称,2010年5月31日其与朱四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四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215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87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44618.08元。
被告朱四海及铭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0年5月31日15时许,朱四海驾驶苏b×××××号车辆在无锡市新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贤路口时,与黄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黄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四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雪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四海的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铭通公司,朱四海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由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铭通公司已支付黄雪英13000元。黄雪英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黄雪英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1531.08元:黄雪英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1531.0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8张予以证明。朱四海、铭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黄雪英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4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计算14天为252元。3、营养费1800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雪英的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为标准主张90天营养费18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4、误工费15000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雪英的误工期为150天,其按3000元每月主张5个月误工费为15000元,为此,其提供劳动合同1份、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6份、误工证明2份予以证明。朱四海、铭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黄雪英已超过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当有误工费。黄雪英表示其退休后又返聘回去工作,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5、护理费3600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雪英的护理期为60天,黄雪英就此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6、交通费387元:黄雪英主张交通费387元,并提供票据14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7、停车费200元:黄雪英主张其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200元,并提供停车费票据4张予以证明。朱四海、铭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四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黄雪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四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朱四海系铭通公司员工,故朱四海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铭通公司承担。黄雪英主张的损失部分,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医疗费215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黄雪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从其提供的证据及其从事的会计行业来看,其退休后又返聘回无锡市宏利达冲压件有限公司任会计的事实应属实,朱四海、铭通公司、保险公司表示退休人员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的意见,与社会实情不符,于法亦无据。故本院确认黄雪英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2、停车费200元,黄雪英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雪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433.0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433.08元,由铭通公司赔偿,因铭通公司已支付13000元,还需支付43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雪英各项损失23300元。
二、铭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黄雪英各项损失433.08元。
三、驳回黄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该款已由黄雪英预交),由黄雪英负担805元,由铭通公司负担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98元。(黄雪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铭通公司、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铭通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铭通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雪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文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