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王万祥,男,1969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定祥,男,1966年3月19日生,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生财,男,1960年4月29日生。被告王建红,男,1973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宽,男,1968年2月8日生。
原告王万祥与被告王生财、王建红、杨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在民事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祥、董川龙,被告王生财、王建红及王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祥诉称:我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我给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灵宝市豫灵镇鑫隆石料厂多次供应石料,双方约定每车130元,运费每吨6.5元,2010年因油价上涨,运费每吨变为1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给我出具四张结算单,被告石料厂共欠我石料款及运费79308元。我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此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我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此款。
被告王生财辩称:我们合伙办的石料厂2009年后由王建红一人经营,经营期间从未算账,该款是石料厂所欠,应由王建红偿还。
被告王建红辩称:根据合伙人对2008年和2009年的账目进行清算,结果外欠账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的结算单上时间不详,且有一张仅有合伙人之一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没有签单的权利,对其他合伙不具有效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宽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算单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被告王建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30日清算记录1份,证明记录有三笔外欠款,没有原告的名字;2、2010年清算纪要,证明原告的账目与石料厂无关。被告杨玉宽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红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0月31日、11月31日的单据无年份,2012年12月31日单据无异议,2009年8月31日单据是便条,不是正式单据。被告王生财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建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清算纪要及清算记录都是2008年的账目,而本案债务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玉宽对被告王建红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2系2008年的账,而原告的欠款是2009年后所欠,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三被告及段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办灵宝市豫灵镇鑫隆石料厂,2009年由王建红负责经营,其他股东未参与经营。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为该石料厂供应石料。该石料厂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四张结算单并加盖该厂印章,共欠原告石料及运费79308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该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石料厂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有加盖该石料厂印章的结算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作为合伙人,有清偿原告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主张全部债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石料款及运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建红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催要,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王生财的辩称及王建红的其他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王生财、王建红、杨玉宽偿还原告王万祥7930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王生财、王建红、杨玉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