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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张继思诉被告焦作市聚强工贸有限公司、丁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继思,焦作市聚强工贸有限公司,丁风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张继思,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焦作市聚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高才,总经理。

被告丁风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原告张继思诉被告焦作市聚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聚强公司)、丁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告聚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丁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被告聚强公司(原名称焦作市新日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由原法定代表人王秀河经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0‰。2009年5月28日被告聚强公司索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由时任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丁风香出具收款证明,利息清至2012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聚强公司、丁风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聚强公司、丁风香共同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按10‰计算的利息28000元。被告聚强公司答辩认为,1、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2、答辩人未向原告要过借款凭证;3、原告未向答辩人要过所谓借款,不存在偿付利息。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风香答辩认为,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收过王秀河几张记账凭证,但不是本案原告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聚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若存在合同履行情况如何?2、被告丁风香对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聚强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2、交接单;3、增值税发票;4、证明凭证;5、收款凭证;6、丁风香的通话录音。被告聚强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应在王秀河手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丁风香收回了原告的借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只是记账凭证不是借款凭据。被告丁风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与聚强公司相同。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1、2008年时任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属于股东;2、聚强公司向原告借过钱,利息一分。并给原告出具有收款凭证;3、丁风香时任股东及会计;4、聚强公司仅是原公司变更了名称,其他手续已全部移交;5、公司向个人借款有的未加盖公章;6、原告不是聚强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记载为“集资”实为借款。原告对证人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聚强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明的“其他手续已全部移交”无异议,对证明存在借款有异议。

被告丁风香质证意见与被告聚强公司相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王某某交给丁风香的记账凭证,被告丁风香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力已确认,不再重复确认。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结合上述确认的无异议证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8月9日,焦作市新日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0‰。2009年2月13日,原焦作市新日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交接现金、往来账等,该交接单应付账款中未记载有“张继思”款额。2009年5月28日,被告聚强公司财务人员丁风香向包括原告等人出具收到原始凭证的条据,该条据载明“张继思集资款20万元”。原告自述利息清至2012年3月。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焦作市新日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聚强公司。2009年4月3日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河变更登记为梁高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聚强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问题,从2007年8月9日焦作市新日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凭证及2009年5月28日丁风香出具的收到原始凭证条据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告聚强公司收原告的200000元现金名为集资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2月13日的交接单属于其内部转交款项的记载,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聚强公司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聚强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风香系被告聚强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风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聚强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继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张继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焦作市聚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