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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6号

陈先锋与司志东、张忠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先锋,司志东,张忠碧,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陈先锋,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学超,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志东,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忠碧,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司志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志东,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忠碧之夫。

被告: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美,执行董事。

被告:李东,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陈先锋诉被告司志东、张忠碧、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学超、刘福胜,被告司志东、被告张忠碧的委托代理人司志东(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锋诉称,被告司志东、张忠碧因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一个月,于2012年9月29日全部偿还,并由被告东晨公司、李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志东、张忠碧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7800元,由被告东晨公司、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司志东、张忠碧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是为了还银行贷款,现在钱没有贷下来,造成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被告东晨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东辩称,我是给司志东提供过担保,但没有想着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当时借款时我只知道借款人是刘海国,不是本案原告,且据我所知,刘海国当时是为了还其他的借款,不是合同上说的流动资金,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不知道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司志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司志东;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被告张忠碧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东晨公司、李东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晨公司、李东分别为被告司志东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司志东的帐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司志东、张忠碧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78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计18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被告东晨公司、李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给被告司志东转帐100万元后,被告司志东给了原告5万元现金作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其主张的100万元中包括5万元的律师费,原告并提供出律师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司志东对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无异议。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律师费5万元;赔偿损失35919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计180天,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按95万元计算)。被告李东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借款人是刘海国,不是本案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李东还称借款是为了还其他的款,不是合同上说的流动资金,其不知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银行还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志东、张忠碧所签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原告也给被告司志东转帐100万元,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司志东又给原告5万元现金作为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人被告司志东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忠碧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司志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志东、张忠碧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虽然原告与担保人即被告东晨公司、李东所签的保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不应大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实际为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依据,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为266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计180天,按本金95万元,年利率5.6%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李东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是给被告司志东提供过担保,但没记着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第二次开庭时称借款人是刘海国,不是本案原告,但对其辩称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反,原告却提供了其与被告李东所签的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李东为原告与被告司志东所签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李东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东还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是用于流动资金,但实际用于银行还贷,其不知情,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改变了借款用途,即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但实际借款却用于银行还贷,但改变借款用途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也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保证人被告李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晨公司也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东晨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司志东、张忠碧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志东、张忠碧欠原告陈先锋借款本金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志东、张忠碧支付原告陈先锋利息损失266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日,计180天,按本金95万元,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李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志东、张忠碧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8160元由被告司志东、张忠碧、淄博东晨食品有限公司、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凡

代理

审判员  王梦萱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