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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万忠新,郭华平,XX芳,江磊,庄颂江,张招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包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斌照。

委托代理人:王基铭。

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颂江。

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新。

被告: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芳。

被告:万忠新。

被告:郭华平。

被告:XX芳。

被告:江磊。

被告:庄颂江。上述八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伟峰。

被告:张招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建行)与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药业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XX芳、江磊、庄颂江、张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预立案,同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照、王基铭,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XX芳、江磊、庄颂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建行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和12月7日,原告和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编号为G1230-2012-130、G1230-2012-132、G1230-2012-2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具体如下:(1)编号为G1230-2012-130号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2)编号为G1230-2012-132号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3)编号为G1230-2012-213号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其他条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三笔合计28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指定的账户上。2010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1230-2010-1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和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仑国用(2009)字第08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全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即为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内的三次借款。2011年9月2日,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1230-2011-181(2)和G1230-2011-181(1),约定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分别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某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上述三笔贷款中其中在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8月17日分别所贷的1300万元和1400万元共计2700万元借款即为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2012年9月18日和9月21日,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又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9230-2012-088(a)和G9230-2012-088(b),约定被告万联药业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万联海洋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分别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某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7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所贷的100万元借款即为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和被告庄颂江、张招云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G9230-2012-088,约定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和被告庄颂江、张招云分别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某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8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所贷的100万元借款即为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和被告庄颂江、张招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2011年9月1日,被告XX芳、江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G1230-2011-180,约定被告XX芳、江磊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担保范某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48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和2012年8月17日分别所贷的1300万元和1400万元共计2700万元借款即为即为被告XX芳、江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根据原告和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据此,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应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三笔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69208.33元,事实上,原告本期实收利息仅为16749.43元,被告海斯凯尔公司至今尚欠152458.90元本期借款月度应付利息,原告虽对此催讨但至今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应付月度利息,已构成违约情形,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立即偿还上述三笔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一切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2、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所借的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3、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52458.90元(应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止);4、被告海斯凯尔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5、在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为本案涉及贷款事项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后,所得款项中的2100万元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费用;6、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7、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和被告庄颂江、张招云对上述第2、3、4项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应归还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8、被告XX芳、江磊对上述第2、3、4项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应归还的2700万元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135000元共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9、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北仑建行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四份、《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贷款转存凭证三份、欠息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和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XX芳、江磊、庄颂江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3020元,并非14万元,被告只认可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对已开发票尚未支出的律师费不承担责任。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XX芳、江磊、庄颂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招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欠息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根据贷款转存凭证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发放1300万元和14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均为5.85‰,另1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则为5.8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某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特别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约在其担保范某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所欠2800万元借款本金中,其中1300万元结欠利息为84630元,1400万元结欠利息为61835.57元,共计146465.57元,另100万元结欠利息为5993.33元。在发生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的违约情形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万元,同年8月19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截止同年8月29日原告实际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3020元,余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为被告海斯凯尔公司发放贷款后,在各被告公司发生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债务到期,并诉请本院解除贷款合同,实现抵押权利。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万联海洋公司、万忠新、郭华平、XX芳、江磊、庄颂江、张招云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海斯凯尔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该抵押权的行使依约不影响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及范某。故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海斯凯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43020元,余款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1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对实际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予支持,并由各担保人按相应的担保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编号分别为G1230-2012-130、G1230-2012-132、G1230-2012-2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52458.9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3020元;

四、若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相应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兴中路2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022**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022**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0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字第08359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在210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对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为G1230-2012-2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993.3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36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XX芳、江磊对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为G1230-2012-130、G1230-2012-1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46465.5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1484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4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担484元,被告宁波海斯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宁波万联海洋药物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858元,万忠新、郭华平、庄颂江、张招云连带负担18868元,XX芳、江磊连带负担18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绪良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人民陪审员  徐海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