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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66号

阳贵宝诉赵长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斌,高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秦斌,男。委托代理人赵霞,广西中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飞,广西中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金忠,男,。

原告秦斌诉被告高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陆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参加的合议庭,由兼

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斌诉称,被告高金忠以做项目缺钱为由自2006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数次,虽经被告催讨但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清算之前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反而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金忠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5561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金忠借款70000元的事实;

二、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高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忠数次向原告秦斌借款,并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忠向原告秦斌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忠归还原告秦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金忠承担并给付原告秦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凯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兼

书 记员  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