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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489号

周岩意与黄伟军、金可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岩意,黄伟军,金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周岩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盟。

被告:黄伟军。

被告:金可飞,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负责人:金建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

原告周岩意与被告黄伟军、金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金可飞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盟,被告金可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岩意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黄伟军驾驶被告金可飞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沙头镇廊下村往石桅岩景区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途经永嘉县鹤盛镇上埠村路段(白雁线5km+600m)倒车准备问路时,未仔细注意车后情况,与行人原告周岩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岩意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0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岩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l4椎体滑移、峡部裂、i滑移、第11肋骨后肋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等。于2011年12月14日全麻下行腰4椎体滑移后路切开复位椎间融合内固定术,2次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用9万多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疗证明拆钢钉需要壹万元医疗费。由于原告受伤部位的功能受阻,留有严重后遗症,于2012年7月16日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被告金可飞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计25000元,其余的均未偿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825.5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599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30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拆钢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787.58元,被告金可飞已付医药费25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43787.58元。综上所述,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军、金可飞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143787.58元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周岩意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与潘云环系母子关系;3、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黄伟军身份;4、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金可飞身份;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保险单,以证明交通肇事车已保险的事实;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8、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等;9、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金额;10、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11、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医疗费金额、用药情况;12、发票、收据,以证明交通费金额;13、发票,以证明鉴定费、住宿费金额;14、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交警部门已终结。被告黄伟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可飞辩称:车辆是浙江李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是朱建开的,用我的名字买了车,我不是公司员工。车辆被我朋友黄伟军开去,我也不知道情况。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无依据,我有异议,事情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责任。被告金可飞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因被告黄伟军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即使需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收款收据,应予扣除,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为75912.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按10000元支付;2、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5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按30元/天计算,为18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9104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5990元明显过高,仅提供2张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情确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8、住宿费,发票系温州市东方大酒店出具,该酒店位于温州市龙湾区,与原告所住医院附二院距离很远,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刚才称该酒店为连锁酒店,应由原告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9、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评残,表明其临床治疗已终结,故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

四、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付。

五、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条款,以证明根据商业险第一章第4条第8款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责情况,商业险不予赔偿;2、网页信息查询,以证明温州市东方大酒店位于温州市龙湾区,与原告所住医院附二院距离很远,故该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3、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周岩意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可飞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予以核对车辆信息;对证据4-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其中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12交通费发票,其中只有2张为发票,其余均为领款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3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住宿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系温州市东方大酒店出具,该酒店位于温州市龙湾区,与原告所住医院附二院距离很远,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可飞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特别约定的条款,特别约定需特别告知,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履行特别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对证据2网页信息可以修改,且现在酒店同名连锁的很多,被告查询的只是酒店之一,温州市区也有,被告保险公司仅凭网上查询信息来否定原告家属照顾原告时住宿的情况,当时时间也是相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否定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合理的住宿费支出;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按法定程序告知,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被告黄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金可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3中的鉴定发票、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11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系医疗单位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中部分系正式发票,部分系收据,因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将在说理中对具体数额酌情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证据13中住宿费发票,住宿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但该时间原告正在住院,原告称其儿子为照顾原告而在酒店住宿产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为照顾住院的母亲而住酒店,其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商业险条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网页信息查询,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金可飞否认系其本人签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黄伟军驾驶浙c×××××号轿车从沙头镇廊下村往石桅岩景区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途经永嘉县鹤盛镇上埠村路段(白雁线5km+600m)倒车准备问路时,未注意车后情况,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周岩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岩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军驾驶cf0r79号轿车逃离现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岩意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岩意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l4椎体滑移、峡部裂、i滑移、第11肋骨后肋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等,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2011年12月12日,原告因全身多处疼痛再次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4日全麻下行腰4椎体滑移后路切开复位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同年12月28日出院。2012年7月5日,原告周岩意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2年7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岩意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周岩意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剔除住院费用里的伙食费1152元,其中一张没有姓名的发票,金额为279元,已从医保帐户中支出,也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250.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虽已满59周岁,结合当地的农村现状该年龄段的农民均有务农的习惯,故误工费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86.47元(27638÷365×120)。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当地也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故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589.64元(40087÷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60元(62天×3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10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99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救护、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施行内固定手术后需要拆钢钉客观存在,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790.36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金可飞所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已向交警队交付押金50000元,原告周岩意从押金中领取25000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岩意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3780.11元(误工费9086.47元+护理费6589.64元+残疾赔偿金29104+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04110.25元(医疗费902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3780.11元。扣减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尚有损失9601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黄伟军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投保单。被告金可飞否认说明书、投保单上的“金可飞”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金可飞否认说明书、投保单上的签字,且经本院审核,说明书、投保单上的签字与庭审笔录上金可飞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投保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特约险,且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4110.25元(96010.2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黄伟军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机动车一方在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25000元,虽原告主张押金是被告金可飞交到交警队的,但被告金可飞本人否认到交警队交押金,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黄伟军,无论谁将押金交到交警队,均应认定为被告黄伟军在交警队的押金,即使他人所交,也是被告黄伟军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扣减被告黄伟军应承担的1900元后,被告黄伟军已多付了23100元。故该款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及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的款项已能足额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可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金可飞辩称肇事车辆是浙江李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借用他的名义购买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岩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780.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岩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110.25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57890.36元,实际由原告周岩意领取134790.36元,被告黄伟军领取231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岩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周岩意承担84元,被告黄伟军承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远东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肖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