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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32号

曹建华与曹秀珍、曹建忠、曹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曹建华,曹秀珍,曹建忠,曹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曹建华。被告曹秀珍。被告曹建忠。被告曹建国。

原告曹建华诉被告曹秀珍、曹建忠、曹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华、被告曹秀珍、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曹玉宽、李桂兰的原房产于1992年被青州市财政局征用,安置到青州市王府街道中所中街221号。因原告父母无力建房,当时由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商定,由原告出资建房,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签订协议两份。现原告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三被告尤其被告曹建国不认可,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1996007**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曹秀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1992年,父母的房产因青州市财政局征用需拆迁,我们协商由原告出资建房,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签订了协议,我认可该协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

被告曹建忠辩称,同意姐姐曹秀珍的答辩意见,我也在原、被告及父母协商约定的协议书上签字,我认可按照该协议的意见办理。被告曹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曹玉宽、母亲李桂兰原有老房产一处,其中宅基地面积143平方米、房屋三间。该房在青州市财政局建设办公楼工程被拆迁范围内,1988年被青州市财政局征用。1988年6月20日,原、被告父母向青州市益都镇中所居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0.2205亩土地建房,1988年8月19日,青州市益都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科批复:同意按村规划建房三间,面积10.5×14。因原、被告父母无力建房,当时由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商定,由原告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由父母居住,该房的所有权归原告。1992年4月1日,原、被告父亲曹玉宽为青州市房管局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原告曹建华出资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曹建华,产权变更到曹建华名下,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上签名、按手印,青州市益都镇中所居民委员会主任岳光祥在该证明上写下“情况属实,请给予办理”,并加盖个人私章及居委会公章确认。1992年12月29日,青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父亲于1993年12月去世后,母亲李桂兰于1994年又为青州市房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所住房屋由原告曹建华出资所建,产权归曹建华,全家都无争议。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上签名、按手印,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中所居民委员会主任岳光祥在该证明上写下“情况属实,出现任何情况居委会负责处理”,并加盖个人私章及居委会公章确认。2002年12月12日,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曹玉宽”的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1996007**号房产所有权证。2003年2月,原、被告母亲李桂兰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父亲曹玉宽的证明、母亲李桂兰的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1996007**号房产所有权证、青州市人民政府王府街道中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州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建房用地呈批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批表、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及父母经协商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其他人利益,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青州市中所中街221号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1996007**号房产证所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该房产登记在曹玉宽名下,其已去世,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曹建国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青州市中所中街221号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1996007**号房产证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曹建华所有;

二、被告曹秀珍、曹建忠、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建华办理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1996007**号房产证所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用由原告曹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