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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执字第2287号

王松松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王松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执字第2287号罪犯王松松,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潍刑三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松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于2010年11月24日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8月1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7月受表扬奖励一次,全额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王松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松松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伟东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