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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556号

刘琪超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琪超,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一终字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超。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玄齐超,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琪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的诉讼费10元,退还上诉人刘琪超。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