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0年7月15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桃花岭小区16幢边上,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j×××××的奔驰轿车后备箱内的铁达时(titus)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287元)。案发后,该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县××街道章××村警务室边上,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章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j×××××东南轿车内人民币1100元。3、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桃花岭小区13幢边上,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j×××××越野车内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该相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2013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玉环县××街道××号小区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章某、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冯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网上表格、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三年��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林招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