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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执字第1570-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伦登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伦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字第1570-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伦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伦登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伦登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卫东执行员  邓焕云执行员  杨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