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玮,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廷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永丽,女,汉族,无业,系被告苏廷花侄女。
原告李春福诉被告苏廷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向玮,被告苏廷花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苏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福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春福与被告苏廷花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9%,被告出资51%,合伙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牛家庄村新建一家名为“豫安加气砼砌块厂”的砖厂。在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开始筹建上述合伙项目。2010年6月,“豫安加气砼砌块厂”基本建成,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等原因,该厂一直没有投入生产。自建成以来,该厂(包括场地和全部设备、设施)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认为,合伙经营应以彼此信任为基础,如果双方失去了互信,则不可能再进行合伙,目前,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互信,丧失了合伙经营的基础,双方继续僵持,只能使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清算合伙财产和账目,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经评估鉴定,合伙财产价值109567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9%的股份价值,支付原告现金53687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廷花答辩反诉称,在2010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合伙企业建成后,原告就不再涉足有关合伙企业的任何事务,原告已撤离,现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清算合伙企业的财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反诉,2009年李春福找到苏廷花,称其考察了“加气砼砌砖”的生产及销售市场,此生意能做,邀请反诉原告与其合伙,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后李春福未按约定进行投资,该加气砼砖厂建设中,反诉被告背信弃义,不履行应尽的厂长义务,中途停建,对该厂不管不问,并独自另行建起了加气砼砖块厂,独自经营。至今原告与被告合伙的该厂仍未生产,设备长期闲置。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李春福赔偿反诉原告苏廷花损失47万元,为建厂苏廷花投资65.1万元,主张该厂归李春福所有,要求李春福共计支付苏廷花112.1万元。反诉被告李春福辩称,关于合伙形成的事实是苏廷花的丈夫主动要求与其合伙,其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出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苏廷花持股51%,对厂中事务具有主导权,且厂子已经建成,具备投产的条件,并非苏廷花所称中途停建,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同,李春福意见苏廷花不采纳致产生分歧。苏廷花称李春福另外建厂与本案无关,且李春福未实际经营,已经转让。应驳回苏廷花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春福(乙方)与被告苏廷花(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豫安加气砼砌块厂,厂址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牛家庄村,合作事项:租地、建厂、设备购置安装、生产经营加气砼砌块,资金筹集办法:双方先期投入资金暂定100万元,其中甲方苏廷花出资现金51万元(占51%),乙方李春福出资49万元(占49%),甲方苏廷花为控股人和本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经营状况,需要双方继续注入资金时,仍按上述出资比例由双方注入资金。甲乙双方按共同约定时间、账户同时注入资金,一方不能按期足额注入现金的,按其延误时间每日增付滞纳金500元,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盈利分配与债务负担:本企业的经营利润按甲乙双方出资比例分享,企业债务亦按甲乙双方出资比例分担;甲方或乙方不得中途抽资退伙,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抽资退伙的,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企业到期终止或中途因故解散停止运营的,双方应及时组织清算,有盈余时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发生亏损时先以剩余的合伙资产偿还债务,剩余资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按原出资比例以自有资产承担。甲乙双方的出资和积累的资产全部计入共同资产账户,由双方共同使用,乙方李春福负责管理,所有经营活动双方共同商定,意见不统一时服从控股人的合法意见,甲乙双方共同推举经理(厂长)人选,包括生产、营销、财务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由李春福任本厂经理,具体负责本厂生产、营销、管理工作,苏廷花负责本厂的财务管理工作,本厂所有的印鉴归财务掌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原告李春福于2010年4月1日出资49万元,被告苏廷花出资51万元,原、被告分别为对方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24日,被告苏廷花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原告李春福汇款9万元、5.1万元,被告称该两笔款项是其追加的出资,苏廷花实际出资65.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银行汇款的数额包含在51万元的出资额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春福作为该合伙负责生产、营销、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与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牛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地合同,并购买设备、建厂房、购进原材料等办理建厂的相关事项,原、被告未对约定成立的合伙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6月,原、被告对合伙经营产生分歧,原告实际撤离该合伙,未再参与经营管理,现该合伙财产由被告苏廷花占有管理,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伙。原、被告双方对现有的合伙财产不持异议,包括厂房、各种机器设备等,经本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合伙建立砖厂的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鉴定意见:委托鉴定资产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8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9567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又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合伙在厂房建成、设备购置后,未实际经营,被告苏廷花陆续雇佣不同工人对厂房、设备进行看护,日工资60元,原告申请证人貟爱云、杨春只、史和平、张志桥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股东出资证明、租地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粉煤灰供销合同、买卖协议、交款收据、记账单、费用报销单,被告提交的股东出资证明、汇款单、记录单、证明、照片,被告申请证人貟爱云、杨春只、史和平、张志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福与被告苏廷花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厂,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分歧,致合伙未实际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后,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春福出资49万元,被告苏廷花出资51万元,有原、被告分别为对方出具的出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未出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李春福汇款9万元、5.1万元,被告称该两笔款项是其追加的出资,提供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两笔银行汇款包含在51万元的出资额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称与其自己出具的出资证明相矛盾,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出资49万元,被告出资65.1万元,被告的出资额占全部出资的57.1%,原告出资占42.9%。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虽对继续注入资金有约定,但原、被告在2010年4月1日分别出资后,未对继续注入资金的数额、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称原告延误出资、少出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现原、被告合伙财产价值1095673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不要该合伙财产所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现金,但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合伙财产进行变现,原告李春福在2010年6月即离开该合伙,现该合伙财产由被告苏廷花占有管理,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苏廷花给付原告李春福按原告出资额比例所占合伙财产价值份额的现金,按实际出资比例42.9%计算。被告苏廷花主张在此期间雇佣工人对合伙财产厂房、机器设备进行看护,必要合理的工人工资应当先从合伙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主张工人工资225960元过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从2010年6月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9月29日共16个月,按2人每日工资60元标准,每月工人工资3600元,共计57600元,合伙财产价值扣除工人工资数额后为1038073元,原告应得42.9%即445333.32元。被告苏廷花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设备折旧费、违约金共计47万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春福与被告苏廷花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
二、被告苏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福剩余合伙财产价值人民币445333.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廷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讼费共计14150元,由被告苏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