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晖。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为了孩子一直委曲求全,与被告勉强生活在一起。多年来,被告无视我对家庭的付出,凡事对我缺乏起码的尊重和信任。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多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晖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我们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家庭贫困。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0年2月10日生育男孩张晖,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