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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李香坤、邱光玉与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李瑞达建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贸公司)、李瑞达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香坤,邱光玉,北海市铁山港区李瑞达建贸发展有限公司,李瑞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李香坤,男。

原告:邱光玉,女。

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李瑞达建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达,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瑞达,男。

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李香坤、邱光玉与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李瑞达建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贸公司)、李瑞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香坤、邱光玉的委托代理人梁武诚、被告李瑞达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始,两被告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村河段开设瑞达沙场用机械非法抽沙经营,经过两年的抽沙生产,致使河段河床、河堤严重改变,水位加深超过2米并形成漩涡。两被告在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及安排人员管理的情况下撤离了现场。2012年8月12日12时许,原告的儿子李某某与同学陈某某、张某某相约到某村某河段钓鱼,来到两被告遗弃的沙场,因不知道河段水深河床底光滑并有漩涡,想徒步过江时,李某某、陈某某滑倒并被江水卷进了深水潭,二人被江水溺死。两被告非法抽沙之后将沙场遗弃没有作出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0461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恤金5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716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3、证明,证明李某某在某村内某江段溺水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事发河段是在被告瑞达沙场内;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建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被告沙场的位置及采砂条件、范围。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2)铁民初字第3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被告辩称:瑞达沙场是建贸公司设立的,建贸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不应把李瑞达个人作为被告。建贸公司抽沙行为是依法经营行为,事发河段不是瑞达沙场的经营范围内。本案死亡的小孩是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责任,原告作为家长没有尽到监管教育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被告为其辩解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建贸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瑞达沙场的经营者是建贸公司,原告起诉李瑞达诉讼主体不适格;2、协议书,证明瑞达沙场的开发经营事先取得南康镇社内村委会的同意,属于合法开采;3、2010年、201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瑞达沙场的采砂行为取得北海市铁山港区水利局的批准,属于合法开采;4、照片,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瑞达沙场的开采经营区域内,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南康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2、本院(2012)铁民初字第34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地点是受害人溺水地点不是瑞达沙场抽沙的地点。

本院认为,该照片反映了案发地点事后的水位情况,至于能否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河流的真实情况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张甲、张乙在事故河段附近居住、耕种,对该河段的采砂情况有所了解,但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某某长期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耕种,对事故河段的水情有一定的了解,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本院审理的(2012)铁民初字第346号案件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过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瑞达公司与某村委就被告瑞达公司在事发河段范围内采砂事宜达成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瑞达公司在事发河段内从事采砂活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其证明力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的区域只是瑞达沙场的一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在本院审理的(2012)铁民初字第346号案件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过原、被告质证,虽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了被告采砂地点的局部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力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李某某于1998年4月13日出生,事发时系南康中学初一学生,系原告李香坤、邱光玉之子。2012年8月12日12时许,受害人李某某与同学陈某某、张某某相约到某村某河段钓鱼。到达目的地后,陈某某称要到对岸钓鱼便走进河里,经张某某劝说走回河边后又再次走进河里。受害人李某某见状认为自己个子高水淹不到也走进河里。当二人一起走到河中间时,相继被水冲到下游深水潭中溺水死亡。当天属学校放暑假期间,受害人李某某外出钓鱼原告李香坤、邱光玉不知情。另查明,瑞达沙场为建贸公司经营,未取得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于2010年2月25日取得桂河砂(2010)002号河道采砂证,开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采砂方式为机械开采,采砂范围为长(顺水流为正)自某糖厂拦水坝下游500米起至大细塘界止,宽(垂直水流向左岸为正)自河堤脚10米至另一河堤除10米止,深自0米起至-3.0米,安全生产措施为立警示牌,防止人、畜进入深水区。2011年2月25日取得桂河砂(2011)002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采砂方式为机械开采,采砂范围为长(顺水流为正)自某糖厂拦水坝下游300米起至下游1200米止,宽(垂直水流向左岸为正)自河堤脚护坡10米至另一河堤护坡10米止,深自0米起至-5.5米,安全生产措施为立警示牌,防止人、畜进入深水区。瑞达沙场自2010年起在上述核准的河段内采砂,于2012年2月25日采砂证到期后停止采砂并将沙场遗弃,未安排人员管理,周围未采取防护措施亦未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再查明,某江某河段位于某糖厂拦水坝下游,某某村界上游。受害人李某某溺水死亡地点为某江某村河段,其上游约500米处有一砂场,下游约70米处有一砂场。该河段内除瑞达沙场外无第三人抽沙。2012年11月8日,原告李香坤、邱光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瑞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为(2012)铁民初字第346号,2012年12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李香坤、邱光玉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2)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瑞达沙场于采砂证有效期届满后停止在某河段采砂,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构成了安全隐患。受害人李某某系在瑞达沙场的采砂河段被水冲到下游的深水潭中溺水死亡,故瑞达沙场在事发河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对溺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过错责任。瑞达沙场系被告建贸公司设立,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贸公司承担。被告建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李瑞达系被告建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建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建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香坤、邱光玉起诉要求被告李瑞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徒步过河时经同学张某某劝说,认为自己个子高不会被淹,其过于自信能避免危险发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李香坤、邱光玉作为受害人李某某的监护人负有安全教育的义务和监护的责任,原告李香坤、邱光玉对受害人李某某外出钓鱼不知情,疏于对受害人李某某的监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瑞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元/月×6个月=17076元。因二原告对受害人李某某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免除被告建贸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恤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建贸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香坤、邱光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的30%,即36508.8元。

被告辩称事发河段不是瑞达沙场的经营范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李瑞达建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坤、邱光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5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坤、邱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李香坤、邱光玉负担2940元,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李瑞达建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靖

代理

审判员 :黄柳青

人民陪审员 :李世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符源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