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郭威。被告郭汝厚。
原告徐辉诉被告郭威、郭汝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威、郭汝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被告郭威因做生意于2012年2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借款月息2分,借期均为六个月。逾期须按4分支付利息。被告郭汝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郭威、郭汝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郭威因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徐辉借款计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逾期还款,须向原告支付40‰的滞纳金。被告郭汝厚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威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逾期还款按月利率40‰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郭汝厚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汝厚对被告郭威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元领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新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