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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377号

罗斌与王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罗斌,王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罗斌,男。委托代理人罗代雄,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被告王小强,男。

原告罗斌诉被告王小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斌诉称,2012年10月21日,他与蒲城县的郭银财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郭银财将自己所有的陕Jxxx**小轿车一辆出卖给他,车价45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2013年5月车辆年审时,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小强以郭银财欠其借款18000元为由,将他所购买的陕Jxxx**小轿车扣押于其住处。现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他陕Jxx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被告支付扣押他小轿车每天经济损失300元,扣押天数为92天;本案诉讼费以及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银财将自己的陕Jxxx**小轿车售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车款,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合同约定2013年5月份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银财陕Jxxx**小轿车的车辆相关所有权证和行驶证已交付原告实际使用。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用铁链将原告陕Jxxx**小轿车扣押,行为构成侵权。证据四、证人郭银财出庭证实,2012年9月,他与罗代雄协商他将车卖给原告,协商时罗代雄给了他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中旬,罗代雄把剩余的车款25000给了他,付清钱后,他把车辆给了原告,买车协议是他和原告签订的,车辆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他也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5月中旬,他把车开到院子里后,因为他和被告王小强在同一个院子居住,被告王小强问他要钱未果,就领人将他开的车扣押了。被告锁车的时候他不知道,车现在还在不在院子里他也不知道。他欠被告王小强的钱属实,他没有把车抵押给被告王小强。被告扣押他车时,他没有给被告说明该车已转让给原告。他也没有让被告王小强给他看管车。原告所提供的买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收款证明属实。

被告王小强辩称,原告诉称他扣押其车辆与事实不符,他与郭银财债务抵押在先,原告所谓的“买车”在后,且车辆未过户,依法所有权没有转移。他认为郭银财与原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他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起诉他与法无据。郭银财欠他的款还不了,所抵押车辆他不会返还,郭银财要承担他拖车费和保管费。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银财欠被告现金20000元(已还2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陕Jxxx**小轿车的所有人还是郭银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Jxxx**小轿车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他也没有扣押陕Jxxx**小轿车;原告对证人郭银财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与郭银财债务抵押在先,原告所谓的“买车”在后,郭银财与原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且车辆未过户,所有权没有转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人郭银财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欠条债务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罗斌与蒲城县的郭银财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郭银财将自己所有的陕Jxxx**小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车价45000元,原告付清全部车款时,郭银财将车辆手续交付原告;2012年10月26日,原告父亲罗代雄给付郭银财车款45000元;2013年5月车辆年审时,郭银财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3日,郭银财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王小强向郭银财催要其借款18000元未果,将郭银财所驾驶的陕Jxxx**小轿车扣押其住处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他陕Jxx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银财所签订的二手车(即陕Jxxx**小轿车)买卖协议,原告与郭银财均予认可,且郭银财已将陕Jxxx**小轿车及车辆相关手续已交付原告使用,故该车已属原告罗斌所有。被告以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欠自己债务,以此车辆抵押,但无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权扣押他人车辆抵债,应将车辆返还原告,并应酌情承担因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强返还原告罗斌陕Jxxx**小轿车一辆。

二、被告王小强赔偿原告罗斌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小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