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潍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文。
原告潍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大酒店)与被告张甲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大酒店诉称,原告和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建立劳动人事档案,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档案,也未保管、甚至见过被告的档案。因此,原告无义务、也无法为被告转移档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转移档案关系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甲文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山东省潍坊宾馆被潍坊市商业银行吸收合并。2003年8月,山东省潍坊宾馆从潍坊商业银行分立出来,由上海宜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购买,成立了潍坊大酒店。有李永军等177名职工自愿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进入潍坊大酒店工作,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告张甲文的名字。被告张甲文在仲裁期间自称,1989年8月被分配至山东省潍坊宾馆,1998年5月离职。后申诉至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转移档案关系,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的4个月的工资,返还风险金500元。2012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于十五内将申请人的档案关系转移至潍坊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转移档案关系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人员移交表、移交人员名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潍坊大酒店成立时,从山东省潍坊宾馆接受的职工中没有被告张甲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甲文主张其与潍坊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甲文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张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对其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张甲文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丰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