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上旬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惠某某容留兰某某等人在柳城县大埔镇乐寨村民委马六屯其家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吸毒人员兰某某连续两天晚上带了一小袋毒品冰毒到柳城县大埔镇乐寨村民委马六屯被告人惠某某家中,被告人惠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兰某某等人在其家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惠某某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惠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容留兰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兰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2013)融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不仅自己吸毒,还两次在自己家的房间内容留兰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