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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450号

平安保险与厦门市金顺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林、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井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学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何传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85492144-4。代表人李振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顺达公司)、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诚丰公司)、上饶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12日4时许,徐宝华驾驶原告金顺达公司所有的闽DL879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56KM+200M处,追尾碰撞张磊驾驶被告诚丰公司所有的闽AB2996号车后挂被告鑫瑞公司所有的赣E7213号牵引车,造成闽DL8790号车乘员江春滨(本院另案处理)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徐宝华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江春滨不负责任。原告所有的闽DL8790号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一次性定损为2.8万元。被告诚丰公司所有的闽AB2996号车,以被保险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包括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鑫瑞公司所有的赣E7213挂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诚丰公司所有的闽AB2996号车,原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7月26日变更登记在被告诚丰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诚丰公司、鑫瑞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12万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张磊受雇于被告诚丰公司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行驶,被徐宝华驾驶的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磊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诚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诚丰公司所有的闽AB2996号牵引车,被告鑫瑞公司所有的赣E7213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由被告诚丰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作为闽AB2996号车的保险机构,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7200元(2.8万元-4000元)×30%。原告请求赔偿1.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提出闽AB2996号车被保险人是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应追加其为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闽AB2996号车原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7月26日变更登记在被告诚丰公司名下,但被保险人仍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诚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分别在闽AB2996号/赣E7213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支付原告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闽AB299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7200元。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原告款项9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安保险福州公司上诉称:根据高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发时,闽AB2996号车后右灯及制动灯失效,不符合车辆上路的安全规定,且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纳,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被上诉人金顺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不能据此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

二、如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对于上诉人免赔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诚丰公司承担。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因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诚丰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与闽AB2996号车超载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有关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了闽AB2996号车是否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登记在诚丰公司名下存在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中是否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审理中,当事人均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闽AB2996号车在事故时超载。经查,根据该车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十四条的约定,对于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部分实行加扣10%的免赔率。该合同条款第十四条以黑体字形式加以明示。上诉人在签订该商业险合同时,已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黑体部分)向投保人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诚丰公司在扣除上诉人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原审被告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支付赔偿金2000元后,尚应赔偿被上诉人金顺达公司7200元。上述款项中,应由被上诉人诚丰公司自行承担72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福州公司在闽AB299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金顺达公司648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闽AB2996号/赣E7213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支付被上诉人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元。

三、被上诉人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金顺达公司7200元;其中6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闽AB299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厦门市金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诚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倪德利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镇城速录员  陈希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