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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459号

聂志高与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志高,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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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3459号原告聂志高,男,汉族,1944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承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剑,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聂志高诉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被告泸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志高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乘坐被告营运的325路公交车被另一辆254路公交车追尾,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因年纪原因采取保守治疗方法住院三个多月后出院;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门诊费等合计37604.00元。

被告泸州公交公司辩称:2012年2月28日8时45分,被告公司驾驶员王长银驾驶川E236**号车辆(254路公交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杨桥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与同向行驶的川E329**号车辆(325路公交车)追尾,致使川E329**号车辆上的乘客聂志高受伤;川E236**号车辆和川E329**号车辆均是被告公司营运车辆,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泸州公交公司驾驶员王长银驾驶川E236**号(254路公交车)车辆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杨桥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E32947号(325路公交车)车辆追尾,致使川E329**号车辆上的乘客聂志高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被告垫付医疗费25931.81元。原告聂志高于2012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治疗(伤后定期复查X片:6月、1年、2年、3年);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扶拐下地行走、患肢不负重,弃拐及完全负重需经医师同意下进行;慎起居、避风寒、加强营养、合理膳食;休息1月,需护理一人;不适就诊。2012年12月17日,经原告聂志高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2271号《聂志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志高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聂志高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后改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2个月。”原告聂志高支付伤残等��的鉴定费700.00元、护理依赖的鉴定费600.00元。原告聂志高认为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被告泸州公交公司应安全地运送原告至目的地,原告聂志高系乘坐被告泸州公交公司所属254路公交车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志高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为:伤残赔偿金6128.60元×12×10%=7354.00元;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80.00元×124天=9920.00元,12个月的部分护理费40.00元×365天=14600.00元,护理费共计24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94天=940.00元;营养费20.00元×94天=188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10.00元;门诊费10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营养费调整为10.00元/天,营养费为10.00元×94天=9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材料,希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泸州公交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40.00元无异���;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病历资料复印费只认可7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00元/天—6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00元/天—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2个月,申请对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聂志高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2日出具《聂志高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金沙泸(2013)临鉴295号),鉴定意见为:“聂志高从鉴定之日起无护理依赖程度。”被告泸州公交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聂志高向被告泸州公交公司借支生活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该借支款在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聂志高于2012年6月9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4.00元、检查费16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在泸州石油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3.00元、放射费230.00元。此外,原告于2012年6月1日、7月20日、8月2日、9月15日在四川利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106店购买白药喷雾、附挂骨痛片等药品,共付费576.00元,于2012年8月19日、10月4日在四川永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活血止痛片等药品,共付费108.00元。以上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川金沙泸(2013)临鉴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志高与被告泸州公交公司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聂志高在乘坐被告泸州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辆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泸州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公交公司主张聂志高于2012年4月5日向其借支生活费500.00元,原告聂志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40.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52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1310.00元、门诊费1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聂志高住院94天,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00元/天,但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00元/天。(二)关于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聂志高出院后,出院医嘱载明其需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也应按照80.00元/天计算,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结合原告的伤害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40.00元/天。(三)关于依赖护理程度的问题。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聂志高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2个月,被告泸州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依赖程度不予认可,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聂志高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金沙泸(2013)临鉴295号)鉴定意见为:“聂志高从鉴定之日起无护理依赖程度”,川金沙泸(2013)临鉴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否定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聂志高的护理依赖程度,仅对护理依赖程度的期间作出调整,结合原告聂志高的伤害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聂志高在出院1月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部分依赖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院确认的聂志高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的40%确定,即60.00元/天×40%=24.00元/天。聂志高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天×94天+40.00元/天×30天+24.00元/天×277天(每月按30天计算)=13488.00元。

二、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门诊费的问题。(一)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交通费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以支持。鉴于原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还需前往医疗机构复查病情,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交通费200.00元。(二)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聂志高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共计1300.00元系原告聂志高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三)关于门诊费的问题。原告聂志高主张的门诊费包含了原告在于2012年6月9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的挂号费4.00元、检查费16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在泸州石油医院进行检查,支付的挂号费3.00元、放射费230.0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在四川利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106店和四川永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所支付的68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1.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恢复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病历复印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病历复印费10.00元,但该费用并非因该次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直接费用,原告的该���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泸州公交公司应向原告聂志高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为:残疾赔偿金7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营养费940.00元、护理费13488.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门诊费1000.00元,共计25222.00元。品跌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5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7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志高24722.00元;

二、驳回原告聂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0元,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承担2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升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昌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