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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177号

冀某某与黄银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冀某某,黄银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177号原告冀某某,女,1998年5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冀伟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黄银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林建明,被告黄银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银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9国道芝山镇良璞村菜市场时,与王瑞芝(系原告母亲)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后载有原告冀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芝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银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冀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6.56元。被告黄银土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26.56元;2、护理费560元;3、交通费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46元。

被告黄银土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伤治疗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2、原告没有住院,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银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19国道芝山镇良璞村菜市场时,与王瑞芝(系原告母亲)驾驶的无牌电动摩托车(后载有原告冀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620130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瑞芝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银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冀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6.56元。另查明,被告黄银土是本案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323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02620130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6201304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芝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银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冀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6.56元;2、交通费50元,合计976.56元,被告黄银土作为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作为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的被告黄银土未能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黄银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合计976.5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黄银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银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76.56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银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雅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洪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