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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79号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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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木工。2005年6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曹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6mg/ml。另查明: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陆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