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
委托代理人:吴文达、陈斌。
被告:陈善先。
被告:徐洪。
被告:沈颖江。
被告:张赛娇。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善先、徐洪、沈颖江、张赛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6月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与被告陈善先、徐洪、沈颖江、张赛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沈颖江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2013年2月25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善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善先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7.74‰;如果被告陈善先违约,原告可自违约之日起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如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善先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徐洪、沈颖江自愿为被告陈善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赛娇作为被告陈善先的配偶,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其对被告陈善先的借款知情,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陈善先、张赛娇未按约归还款项,被告徐洪、沈颖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善先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38642.02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二、被告陈善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
三、被告徐洪、沈颖江、张赛娇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善先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因经济原因,请求予以分期还款。
被告徐洪答辩称:对于原告对被告陈善先的放款有异议,当时被告陈善先称要购车,其才愿意提供担保。但后来被告陈善先并未购车,银行对于被告陈善先的行为未经调查,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沈颖江答辩称:被告陈善先只是向其借身份证使用,其并未同意为被告陈善先担保,亦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字。被告张赛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善先、徐洪、沈颖江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赛娇与被告陈善先系夫妻,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善先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利息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善先逾期还款拖欠利息的事实;6.《车辆买卖协议》、提款审核书、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善先与案外人达成购车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陈善先的指示将借款汇到案外人账户用于购车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中的利息清单,具体利息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沈颖江认为其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被告陈善先使用,并未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签过字。被告陈善先、徐洪、沈颖江、张赛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沈颖江申请,且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认定关系重大,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沈行江”是否由被告沈颖江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沈行江”并非由被告沈颖江所书写。经质证,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鉴定过程的对比样本存在异议,对比样本中有被告沈颖江书写的复写材料,且被告沈颖江书写的样本与签订合同时间间隔太长,存在被告沈颖江变更书写方式的可能性。综上,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次开庭审理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工程师潘梅安到庭作证,其称:其在鉴定过程中,制作了笔迹特征对比表;虽然鉴定样本中部分系复印件,但其上书写特征与其他样本保持一致;根据目前的样本,沈颖江的书写特征相同,且特征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沈颖江是否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且委派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沈颖江并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关于被告陈善先的贷款用途,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车辆买卖协议》,贷款亦系汇入卖方账户,银行对于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已经尽到形式上的监督、审核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徐洪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赛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其与被告陈善先系合法夫妻,其对被告陈善先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善先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善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74‰,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如被告陈善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可自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洪自愿为被告陈善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400000元汇入卖车方账户。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陈善先出现拖欠利息情形。另查明:原告原名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更名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善先、徐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赛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陈善先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其未按约如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或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对其费用支出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颖江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洪自愿为被告陈善先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善先追偿。被告张赛娇作为被告陈善先的配偶,其对被告陈善先的借款知情,且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张赛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先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赛娇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洪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善先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5元,减半收取为4112.50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陈善先、徐洪、张赛娇负担3562.50元,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陈善先、徐洪、张赛娇负担。鉴定费5616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