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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104号

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闪庄民族村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8号。

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来公司诉称,2012年2月,我公司所有的皖K992**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8日,该车在阜阳市闻集镇大钱营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要求被告予以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应该扣除残值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和2月17日原告运来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992**号重型自卸车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运来公司就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250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50000元、(乘客)50000元/座、自燃损失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9月28日1时40分,焦为新驾驶豫NA19**/豫N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镇大钱营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蒋从超驾驶载带乘客武亚南的皖K992**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蒋从超和武亚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六)认字(2012)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从超和焦为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亚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汇嘉(2012)1203001号评估报告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93990元,运来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600元,并支付施救费4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交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依法退回。后运来公司持相关材料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运来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运来公司的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2690元(93990+4600+4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