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金红卫,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东县北惯镇。
被告:林振广,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东县合山镇。
原告金红卫诉被告林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清,被告立有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振广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本人(林振广)现向金红卫借到现金贰万贰仟元正(¥22000),定于2011年8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金红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振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宝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文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