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61号
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家泉,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曹伟胜,男,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道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肖家泉、曹伟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家泉、被告曹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4时50分,肖家泉驾驶曹伟胜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时,与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克传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相撞,致李克传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家泉负全部责任。皖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3800元并报废,该车辆因报废产生停运38天共计17100元的营运损失。鄂A×××××号车辆在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816元、营运损失17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216元;2、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家泉、曹传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鄂A×××××号车辆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有人员受伤,在人员受伤剩余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本起事故涉及人员受伤,营运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4时50分,肖家泉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客车,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与金寨路交口时,与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克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李克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家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克传无责任。皖A×××××号车辆系天一公司所有,该车系从事出租车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481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00元。皖A×××××号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严重于2012年10月31日送至合肥市皖中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报废;并2012年11月2日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蜀山服务站注销。鄂A×××××号系曹伟胜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肖家泉驾驶,该车在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该车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以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3年7月5日,在同一起事故中伤者李克传以肖家泉、曹伟胜、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嘉定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3年8月30,本院依法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项下赔付李克传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李克传74017.4元,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克传1127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天一公司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定损单1份、报废材料1份、汽车运营证复印件1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天一公司所举驾驶员营运服务资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肖家泉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道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肖家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肖家泉作为负全部责任的驾驶员,曹伟胜作为鄂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均应对天一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鄂A×××××号车辆在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816元,扣除残值1000元,余额23816元,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坏严重而报废注销,故其停运时间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该车辆注销日止共计23天;因天一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标准;本院根据合肥市出租车商业标准情况酌定其停运损失费为400元/天,天一公司的停运损失费为9200元(400元/天×23天)。天一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坏,其车辆在维修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据此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3816元、停运损失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2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200元(车辆损失费中的2000元、交通费2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1816元(车辆损失费23816元-2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不予赔付的余款9200元,由肖家泉、曹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肖家泉、曹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蝶附1: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20801021000663036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后请及时将转账凭证传真给
书记员,传真号码:0551-5357886,5357803)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