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捷顺大厦。法定代表人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普军,男,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钟海波���男,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龙华西路2518弄15号甲二楼。负责人李协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乐伟长,男,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挺,男,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小区业主。被告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15号甲。法定代表人裘俊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聚根,男,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盛大花园业委会)、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元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普军、钟海波、被告盛大花园业委���负责人李协民、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乐伟长、原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蒯、被告琮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聚根到庭参加庭审。之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普军、钟海波、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负责人李协民、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乐伟长、胡挺、被告琮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琮元物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小区智能管理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548,762.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交货以及安装调试义务。系统设备通过两被告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384,133.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84,133.58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暂计),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2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原告需要对合同涉及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系统安装中有一个三方对讲设备,原告既未交付,也没有进行安装。三方对讲的功能技术就是通道闸管理系统中的远程控制管理。三方对讲和远程遥控是合同约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缺了上述功能,大部分设备即使安装也是形同虚设。另外,原告交付安装的小区其它系统设备没有做到合同约定智能化。非机动车的门禁应该有快捷身份认定系统,但原告没有安装。这直接导致该门禁一直敞开。同时导致在同一水平线上的其他两个门禁形同虚设。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原告应组织三天培训,但原告从未组织培训过。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交货、安装以及培训等合同义务,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此外,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琮元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安装三方对讲系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门禁系统设备已经通过两被告验收。并已经在正常使用中。如果门禁系统出现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培训问题,是被告不配合,原告无法组织。关于三方对讲设备未交货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三方对讲是在小区原有的楼宇对讲系统上进行改造,原告认为可以在小区已经安装使用的楼宇对讲系统设备旁就近取电,但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却拒绝原告使用小区的弱电系统,要求原告另行布线。双方几经交涉,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施工方案,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安装施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三方对讲设备未交付作出如下解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2《功能技术要求》中,不包括三方对讲功能技术。三方对讲设备是原告为盛大花园代为采购,并非约定的安装设备。由于小区业委会新老交替,联系不到人,加上已经验收的设备款被告也未付款,故原告未交付三方对讲设备。原告可以将三方对讲设备的款项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盛大花园业委会(需方、甲方)、被告琮元物业公司(委托执行方、丙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甲、丙方同意按附件1(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乙方购买设备。乙方设备具备附件2(技术要求)所约定的功能。同时甲、丙方承诺按附件3(筹备工作要求)所约定的事项作好交货和安装准备工作。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3的内容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按照附件1中双方认可的设备型号、价格及数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548,762.25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丙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4,628.68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设备通过验收后三天内,甲、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即356,695.46元、设备通过验收后一年内甲、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27,438.113元……设备验收:验收标准按合同附件2(技术要求)约定的内容。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丙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须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如甲、丙方或实际使用方将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系统设备通过甲、丙方验收……设备安装验收后,乙方向甲��丙方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并负责给甲、丙方操作人员进行不超过三天的培训……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或逾期完工,超出日期,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1:盛大花园捷易通停车场、通道闸、门禁系统土建工程施工预算总工程费35,580元。盛大花园门禁及巡更改造设备清单(一、巡更系统设备;
二、78个门洞门禁设备;
三、门禁设备),系统设备总价款51,510元、运输、安装、管理费(10%)5,151元、税金3,399.66元,总价60,060.66元。盛大花园大门改造设备清单(1、入口设备、2、出口设备、3、图像对比设备(车牌自动识别)、4、出口收费处设备、5、管理中心设备、6、人行通道设备、7、收费岗亭、8、三方对讲、9、栅栏杆道闸、10、管线)系统设备总价款388,612元、运输、安装及管理费(10%)38,861.20元、税金25,648.39元,总价453,121.59元。合同总价548,762.25元。附件2《功能技术要求》,包括1、停车场管理系统、2、通道闸管理系统、3、巡更管理系统、4、门禁管理系统、5、土建。附件3《筹备工作要求》:1、甲、丙方须免费提供可安全保管设备及施工用具的场所、2、甲、丙方免费提供施工、调试所用的水、电设施……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指定的合同执行方,主要负责合同执行、付款。结算由乙方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丙方收到发票后预先支付合同款项给乙方。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即第一次付款30%。在2011年1月25日付给乙方,第二次付款按正式合同履行。本合同为闭口合同,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视为合格产品,并能投入正常使用,各项设备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能正常运转,乙方将无条件更换,甲方不再另外付费。并就此产生的后果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由乙方向甲方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安装。2012年6月6日,两被告对原告施工安装的人行通道摆闸系统、停车场设备系统(入口、出口设备道闸系统、图像对比设备(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出口收费机设备、管理中心设备、收费岗亭、栅栏杆道闸)、巡更管理系统进行验收,并在《盛大花园项目智能系统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经乙方施工、调试,乙方所供设备各项功能正常,达到并实现合同功能技术要求。由甲方购买乙方的人行通道管理系统、停车场系统、巡更管理系统产品数量与规格型号符合合同要求,产品功能符合合同要求,现将系统交付甲方验收使用。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对原告施工安装的人行道门禁系统进行验收,并在《盛大花园项目智能系统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经乙方施工、调试,乙方所供设备各项功能正常,达到并实现合同功能技术要求。由甲方购买乙方的人行通道管理系统产品数量与规格型号符合合同要求,产品功能符合合同要求,现将系统交付甲方验收使用。另查明,合同附件1《盛大花园改造设备清单》总价包括系统设备款、运输安装及管理费、税金。其中运输安装及管理费为系统设备总价款的10%。税金为系统设备总价款与运输安装及管理费总和的6%。又查明,合同附件1《盛大花园改造设备清单》中第8项三方对讲设备,原告未交货。该三方对讲设备包括对讲分机12个、中央扩张器1个,系统设备总价款3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设备移交单、《智能系统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方对讲设备系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第8项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3的内容是本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称三方对讲设备系为被告代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三方对讲设备和远程控制管理功能,是合同不可缺少的功能,缺少上述功能,大部分设备即使安装形同虚设;原告没有做到合同约定智能化;非机动车的门禁没有安装快捷身份认定系统,导致大门敞开;原告未提供培训等。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安装三方对讲设备导致其它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附件2,原告销售安装的智能系统包括:1、停车场管理系统、2、通道闸管理系统、3、巡更管理系统、4、门禁管理系统。2012年6月6日、8月24日,两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停车场设备系统(入口、出口设备道闸系统、图像对比设备(车牌自动识别)系统、出口收费机设备、管理中心设备、收费岗亭、栅栏杆道闸)、人行通道摆闸系统、巡更管理系统、人行道门禁系统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上述设备各项功能正常,达到并实现合同功能技术要求,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对两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提供培训是合同附随义务,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在本案中,两被告未对原告提起反诉,故对原告未交付、安装三方对讲设备、未提供培训是否违约,本院不予审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已经交付并由两被告验收确认合格的设备,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将三方对讲设备款37,000元从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约定的价格除系统设备价格外,还约定了运输安装及管理费,以及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扣除的款项还应当包括三方对讲设备的运输安装及管理费3,700元(37,000元*10%),以及相应税金2,220元(37,000元*6%)。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341,213.58元。此外,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区门禁设备系统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门禁管理系统是附件2功能技术要求约定的部分,门禁管理系统通过验收后,原告交付安装的设备才达到约定功能。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另合同约定设备通过验收后三天支付65%,验收后一���内支付5%。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41,213.58元。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盛大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琮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3,775.4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以341,213.5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负担644元,两被告负担7,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审 判 员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