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99号
原告:李冬梅,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村民委员会蒋李庄**号。身份证号:3416021974********。
被告:丁书民,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崔李村民委员会崔李村。身份证号:3412811974********。
原告李冬梅诉被告丁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书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梅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丁书民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工程扎钢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冬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元。被告丁书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被告丁书民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工程扎钢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工工资叁仟陆百元(3600元)见字条给钱2012年9月5号丁书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完成扎钢筋任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冬梅工资款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代理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