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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执审字第266号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春忠、何彩云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春忠,何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执审字第266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林春忠,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彩云,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日以被执行人林春忠未达法定婚龄与被执行人何彩云同居,于2012年8月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属于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4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春忠、何彩云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春忠、何彩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林春忠、何彩云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春忠、何彩云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7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5元,由被执行人林春忠、何彩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达惠

审判员  庄碧山

审判员  叶剑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