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蒙丽娟。委托代理人李茂珠(系原告蒙丽娟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德海。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丽娟与被告莫德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斌担任记录。原告蒙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珠、黄新民,被告莫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丽娟诉称,2003年11月间,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北农场西南分场绳厂小区一栋005号的房屋借给他居住,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较好就同意将该房子腾出借给被告暂时居住。2007年,被告以借住不好意思为由将5000元给原告作为几年的房租费,后就不再交任何费用了。2013年,原告要修整房屋告知被告退还房子,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位于龙州县龙州镇国有龙北农场西南分场绳厂小区一栋005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龙北农场职工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的权属为原告所有;(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农海龙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农海龙的《证明》最后一段不是其本人所说;(4)吴伟杰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吴伟杰的《证明》最后一段不是其本人所说;(5)劳月珍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劳月珍本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6)农海龙、吴伟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人农海龙、吴伟杰的身份。
被告莫德海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
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父亲莫如忠是好朋友,2002年,被告结婚时因为没有房子,被告父母找到原告夫妻,想买诉争的005号房作为被告的婚房,原告夫妻俩要价5000元,双方遂达成买卖005号房屋的协议。因被告当时积蓄少,就与原告夫妻约定被告结婚后再支付房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把房屋锁匙交给被告的母亲,被告婚后因经济困难,直到2005年初,才筹借到5000元房款,由被告的大姐莫丽芬交给原告夫妇,至今被告连续使用该房屋已经10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利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没有交付房产证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德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争议房屋情况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位置;(3)证明人莫丽芬、农海龙、吴伟杰、吕家升、劳月珍、龙北农场西南分场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005号房屋卖给被告及类似房屋的价格;(4)职工房产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与争议的005号房相同、相似的房屋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
被告申请证人麻英宏、莫丽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逾期证据且是证人在受威胁情况下否定了之前向被告方提供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农海龙、吴伟杰、劳月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3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因此,该3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位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房屋的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争议房屋的位置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查证其真实性,而出庭作证的证人莫丽芬是被告的同胞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明》可信度较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出庭作证的证人麻英宏、莫丽芬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麻英宏是被告的母亲,证人莫丽芬是被告的同胞姐姐,俩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也无法与本案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是广西国有龙北农场西南分厂的职工。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原告将位于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国有龙北农场西南分场绳厂小区一栋005号的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5000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从2002年5月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于2005年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元。2013年初,原告以修整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腾房。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位于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国有龙北农场西南分场绳厂小区一栋005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为不动产的转让和买卖是需要经过登记过户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购买了房子,且当时被告也未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原、被告当时虽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让被告搬出争讼的房屋。被告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当时的房价只有5000元左右,根据交易习惯,租房都是要把租金的数额及交款期限讲清楚,且根据本地习俗,结婚也是要在自己的房子内办理婚礼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的主张也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均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位于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国有龙北农场西南分场绳厂小区一栋00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蒙丽娟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