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民初字第1461号

沈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韩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沈金生。

委托代理人:汪丽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韩序。

原告沈金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湖支公司)、韩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126.02元,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序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韩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46分,被告韩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吕公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沈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韩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87.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序已赔付原告6291.16元。2013年3月2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沈金生因车祸致胸部及骶尾部外伤,胸12椎体骨折(未达椎体1/3),尾1椎体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系被告韩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787.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5268.16元(3204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45.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5045.44元,其余损失700元由被告韩序赔偿,因被告韩序已支付6291.16元,多支付的5591.16元在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先行扣除(该款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故被告中保平湖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945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金生9454.28元;

二、驳回原告沈金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